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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无偿使用资金稽查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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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济宁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济宁XX广场项目销售火爆,2013-2015年度连续三年蝉联济宁市楼市销冠。该房地产公司2014年-2015年间调拨资金给关联企业无偿使用。同时2017年6月该房地产公司下属的酒店准备分立经营,涉及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

稽查始末

2017年,济宁市中地税分局通过该房地产公司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管理、企业财务报表分析2014年、2015年存在大额其他应收款项,该房地产公司存在关联企业融通资金无偿借款的避税可能,经过调查,最终税局按照可比非受控价格对其进行了特别纳税调整,该房地产公司借给集团公司的资金应收未收利息为9246.81万元,按照当时有效规定应纳营业税及附加522.45万元。集团公司一直亏损,济宁房地产公司盈利,二者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存在差异,2014-2015年度应补交企业所得税2181万元,房地产公司所属的酒店分离涉及土地增值税调整,应纳土地增值税323万元。

案例分析

对于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无息资金借贷行为,从目前的法规来看,主要涉及的是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无息资金借贷行为属于“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个人)无偿提供(贷款)服务”,应当视同销售,需缴纳增值税。

一般地,企业融资主要包括股权融资和债券融资两种。利息可在税前扣除,而股息则不能再税前扣除,同时许多国家对非居民纳税人的利息征收预提所得税税率通常比对股息征收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低,因此借债的融资方式比发行股票更加具有税务优势。因此对于同属于一个关联集团的跨国公司而言,有动机通过操纵融资方式来降低集团整体的税收负担,也即所谓的“资本弱化”。因此许多国家对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作出限制,防范企业进行融资操纵,损害国家的税收利益。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以下简称“121号文”)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其中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符合全额扣除适用情形的除外。

小贴士:

增值税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所得税方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同时根据《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发布)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

据此,对于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如果交易双方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反之应进行特别纳税调整。

因此关联企业之间发生无息资金借贷行为,需要关注增值税的缴纳情况,以及是否符合121号文所规定的债资比例,并提前进行风险自查,防患于未然。



关键字:资金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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