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搜:增值税  税收优惠
来源:财会信报   时间:2014-01-12   浏览:2176

  政策1:排污不达标不能享受增值税优惠

  4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23号),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纳税人在办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事宜时,应同时提交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该纳税人应予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在此前6个月以内出具的该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符合上述标准的证明材料。已开展环保核查的行业,应以环境保护部门发布的符合环保法律法规要求的企业名单公告作为证明材料。对未达到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纳税人,自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起,取消其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政策的资格,且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纳税人自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起已申请并办理退税、免税的,应予追缴。

  点评:这是我国首个专门将税收优惠与环保治理挂钩的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来说,无论是在申请税收优惠环节,还是在已享受税收优惠环节,都与环保标准息息相关。该文件的出台对于发挥税收优惠有正面激励作用,鼓励企业积极自主环保减排,维护了市场公平竞争。从经济学角度上讲是将环境的外部成本内在化。

  政策2:委托代征税款法律责任明确

  5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规定2013年7月1日起,代征人在《委托代征协议书》授权范围内的代征税款行为引起纳税人的争议或法律纠纷的,由税务机关解决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税务机关事后可以向代征人追究法律责任。因代征人责任未征或少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向代征人按日加收未征少征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代征人将纳税人拒绝缴纳等情况自纳税人拒绝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代征人违规多征税款致使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由税务机关赔偿,税务机关事后可向代征人追偿。代征人造成印有固定金额的税收票证损失的,应当按照票面金额赔偿,未按规定领取、保管、开具、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可根据情节轻重扣减代征手续费。

  点评:委托代征是指受托单位按照税务机关核发的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向纳税人征收一些零散税款的一种税款征收方式。多年来,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各地税务机关按照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款采用委托代征的方式,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目前委托代征工作面临一些新的情况,比如代征范围不明确、发票管理不规范,代征人存在诸多违法、违规操作的行为等。该办法明确了代征人的法律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加强税收委托代征管理,规范委托代征行为。

  政策3:部分小微企业继续免缴增值税和营业税

  7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增值税;对营业税纳税人中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

  点评:该政策旨在进一步扶持小微企业发展,因为小微企业吸纳了大量劳动力,对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很多小微企业处于初创期或成长期,亟待政策扶持。财政部称,对销售额(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的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这将为超过600万户小微企业带来实惠,直接关系几千万人的就业和收入,预计年减税规模近300亿元,有利于小微企业发展壮大,有利于鼓励居民自主创业。不过,与此同时,不少人表示“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免税的政策太过“鸡肋”。对此,财政部回应称,政策的出台考虑了小微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税收政策的衔接和公平。

  政策4:上海自贸区“一揽子”税收优惠落地

  9月18日,国务院下发《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规定注册在试验区内的企业或个人股东,因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而产生的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缴纳所得税。对试验区内企业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企业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奖励,实行已在中关村等地区试点的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分期纳税政策。另外,还将试验区内注册的融资租赁企业或金融租赁公司在试验区内设立的项目子公司纳入融资租赁出口退税试点范围。对试验区内注册的国内租赁公司或租赁公司设立的项目子公司,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从境外购买空载重量在25吨以上并租赁给国内航空公司使用的飞机,享受相关进口环节增值税优惠政策。

  点评:上海自贸区的税收优惠政策一直很引人关注,在政策出台后,不少人纷纷表示可以在自贸区有更多大胆尝试,令其成为税收政策方面的“探路者”,并给予其他地区借鉴意义。不过,也有人担心,高度开放的上海自贸区将来要面对国际税收问题,大多数都会是疑难杂症,还可能牵扯到国际税权,应该设置税务法庭,甚至税务法院。

  政策5:境外税收争议可提相互协商申请

  9月24日,国税总局发布《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规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如果中国居民(国民)认为,缔约对方所采取的措施,已经或将会导致不符合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征税行为,可以向省级税务机关提出申请,请求税务总局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解决有关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可以接受缔约对方主管当局提出的相互协商请求。国家税务总局可以主动向缔约对方主管当局提出相互协商请求。

  点评:相互协商程序是指税收协定缔约双方主管当局根据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条款的规定,通过协商共同处理涉及税收协定解释和适用问题的过程。中国企业无论是到境外投资,还是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都会涉及境外纳税问题。由于多方面的原因,中国企业经常会与所在国税务主管当局发生税收争议。在这些情况下,大多数企业为了持续经营而选择忍气吞声。56号公告明确,境外中国企业遇到税收争议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启动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这一规定很好地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

  政策6:五项企业研发费用纳入税前加计扣除范围

  9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规定自2013年1月1起,企业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范围从过去的8项增加到现在的13项,新增加5项为: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

  点评: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范围经过试点,最终扩大到全国所有符合规定的企业,不再局限于特定的区域,也不再局限于高新技术企业,意味着我国鼓励和支持企业研发的税收优惠力度在不断加大,有助于促使企业加大研究开发的投入。扩大企业加计扣除研发费用的范围,使加计扣除更加接近企业研发行为的实际情况,更趋近科技部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的核算范围,不仅进一步加大了税收优惠力度,同时也方便企业统一账目的会计核算,减少企业与税务机关的税收争议。

  政策7:明年起企业年金可享个税递延优惠

  12月7日,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税总局联合下发《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优惠政策。具体来讲,对单位和个人不超过规定标准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缴费,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对个人从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基金取得的投资收益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个人实际领取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点评:个人所得税递延政策适用于员工当期的企业缴费和个人缴费,为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提供了一个新的整体薪酬分配渠道。企业缴费部分的税优安排,可以帮助企业在成本不增加的情况下,给予员工更为受益的收入安排,也将有利于推动企业年金计划的建立和普及,将成为中国养老金体系第二支柱新一轮快速发展的重要引擎,可有效促进我国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发展。